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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可以避债?《保险法》:你试试?


作者: 七保君     投稿时间: 2021-12-02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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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保险界都有一个传说:保险可以欠债不还、离婚不分、诉讼不给!然而,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纸通知,却有可能要打破这个“保险避债”的神话。欠债还钱,不是天经地义的吗?“保险欠债不还”这一说怎么来的呢?江苏高院的这纸通知又意味着什么呢?今天我们来聊一下这个话题:

通常所说的“保险避债”是真的吗?

江苏高院是怎么说的?

保险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避债?

一、为什么会有“保险避债”一说?

大部分保险销售人员,之所以总是把“保险避债”挂在嘴上,是因为他们觉得法律就是这么说的:

不得限制被保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保险法》第 23 条;

保单是不被查封、罚没的财产--《保险法》第 34 条;

保单是不存在争议的财产分配--《保险法》第 61 条;

人寿保险不属于债务追偿范围--《合同法》第 73 条;

事实是这样的吗?我们逐条来分析:

1.《保险法》第 23 条:不得限制被保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

《保险法》原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义务赔付,被保人或受益人有权取得保险金。这都是正常按保险合同来办事,与避债没什么关系。当被保人或受益人拿到保险金后,就不归《保险法》管了。债主来追偿,也是天经地义的。

2. 《保险法》第 34 条:保单是不被查封、罚没的财产!

《保险法》原文: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保单是属于投保人的资产,如果投、被保险人不一致,且是投保人欠债的情况下,如果强制执行保单,可能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江苏高院这次指出,这种情况,保单也是会被执行的。执行时会通知被保人和受益人,如果需要保留保单,被保险人可以“交钱赎单”。

3. 《保险法》第 61 条:保单是不存在争议的财产分配!

《保险法》原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这里指的是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跟人寿合同没什么关系。例如两车相撞,对方全责,保险公司把钱赔给你后,有权向对方追责。所以,也和保险避债没什么关系。

4. 《合同法》第 73 条:人寿保险不属于债务追偿范围!

《合同法》原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翻译一下,意思是这样的:

A 欠 B 的钱, B 又欠 C 的钱,如果 B 不还钱,C 可以直接找 A 要钱;

例外情况:当 A 是保险公司,C 不能直接找保险公司要钱。

这是以前的理解。但这次江苏高院明确了,以后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也是可以要求B解除保单,以保单的相关价值来偿还C的债务。

二、江苏高院:保单是可以被执行偿债的

7 月 13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有几个关键点是需要关注的:

1. 人身保险属于可执行财产

通知的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人身保险是可执行财产,包括保险的生存金、红利、现金价值、保险金等财产性权益都可以用来偿债,重疾险等保障型产品也属于可执行范围。

但是如果在执行时已经出险,可以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留下部分资金,保障基本的生存权利和生活保障。

2. 保险公司、行业协会要协助查询

投保人不配合怎么办?没关系!法院可以到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进行查询,协会和公司应当即日反馈结果。

3. 法院可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可以强制退保,如投保人以《保险法》第15条为由进行起诉的,法院不予以支持。

《保险法》第 15 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虽然只是一份地方性法规,但对一些问题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其他地方也可能会参照执行。

三、保险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避债?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保险一般是不能避债的。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保险还是有可能无意中实现避债的功能。举个栗子:

A 先生购买了一份500万能保额的寿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 A 先生,受益人是儿子小 B。

之后A先生在银行借款500万。

如果 A 先生身故,保险公司赔付500 万给小 B。那么,这笔钱需要用来偿还银行的债务吗?

答案:不需要!

虽然根据《继承法》第 33 条,小 B 在继承遗产时需要清偿 A 先生生前的债务。

《继承法》第 33 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但是根据《保险法》第 42 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属于 A 先生的遗产。

《保险法》第 42 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因为A先生的保险金指定了小B作为受益人,所以这笔赔款不属于遗产,B拿到赔付也无需偿还 A 先生生前的债务。这种就是典型的“保险避债”案例。

再看一个栗子:假设年金险的被保人欠债,能否强行退保来为被保险人还债呢?

答案是不可以!根据《保险法》第 47 条,年金险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虽然年金险是以被保人的生存为标的的,但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投保人退保,为被保险还债,因为这不是投保人的债务。这也是实现了所谓“避债”功能的又一经典案例。

保单并不是恶意避债的工具,只有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通过保单结构的合理设计,才能在“不经意”间达到避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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